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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科技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日期: 202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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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科技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科技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提升科研诚信水平,营造诚实守信的科技创新环境,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上海市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科技信用信息的记录、汇交、归集和信息的管理、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科技信用信息,是指用以识别、分析、判断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在科技活动以及相关管理服务活动中守法履约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信息主体一般包括科技活动实施单位、科技人员、科技活动咨询评审专家、受托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第三方科技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

  科技信用信息的记录范围为信息主体的科技活动相关失信信息,指经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查处认定,对信息主体失信行为和处理结果的记录。包括责任主体、失信行为、处理结果、处理单位、处理依据、处理生效时间、惩戒期限等信息。

  第三条(基本原则)

  科技信用信息的记录、汇交、归集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规范的原则,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部门和机构职责)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负责本市科技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负责制定、发布与科技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有关的管理制度;建设、运行和维护上海市科技信用信息平台,提供科技信用信息查询等服务;协调推进本市相关部门和机构开展科技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

  本市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系统的科研失信信息的归集使用和相关管理,建立健全科技信用信息记录、汇交、管理和修复机制。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卫生机构、项目管理专业机构、社会团体等机构(以下简称“各类机构”)负责记录和汇交本单位产生的或者参与科技管理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科技信用信息。

  第五条(平台作用)

  上海市科技信用信息平台是本市科技信用信息归集、使用和管理的基础平台,承担本市与国家科技信用信息互联互通的枢纽作用,对接国家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做好科技信用信息的共享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信息归集

  第六条(信息来源)

  本市范围内各类机构承担或者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中产生的科技信用信息应当及时汇交上海市科技信用信息平台。

  对不涉及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的科技信用信息,有关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根据相关规定汇交上海市科技信用信息平台。

  失信处理决定由区级及以下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作出单位应在决定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书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区科技行政部门,所在区科技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汇交上海市科技信用信息平台;失信处理决定由市级相关单位作出的,市级相关单位应在处理决定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汇交上海市科技信用信息平台。

  信息提供单位对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七条(失信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失信行为是指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科学研究行为准则与规范的行为,包括:

  (一)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研究成果或项目申请书;

  (二)编造研究过程、伪造研究成果,买卖实验研究数据,伪造、篡改实验研究数据、图表、结论、检测报告或用户使用报告等;

  (三)买卖、代写、代投论文或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等,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

  (四)以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等弄虚作假的方式或采取请托、贿赂、利益交换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科研活动审批,获取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科研经费、奖励、荣誉、职务职称等;

  (五)以弄虚作假方式获得科技伦理审查批准,或伪造、篡改科技伦理审查批准文件等;

  (六)无实质学术贡献署名等违反论文、奖励、专利等署名规范的行为;

  (七)重复发表,引用与论文内容无关的文献,要求作者非必要地引用特定文献等违反学术出版规范的行为;

  (八)因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主观过错导致科技计划项目被撤销或终止及监督过程中发现的科技计划项目违规行为;

  (九)专家在评审等科技活动过程中存在违反国家或上海市相关规定的行为;

  (十)其他失信行为。

  本办法所称抄袭剽窃、伪造、篡改、重复发表等行为按照学术出版规范及相关行业标准认定。

  第八条(科技信用信息等级)

  经调查认定存在失信行为的,根据处理情况记录失信行为等级:

  (一)较轻失信行为:给予科研诚信诫勉谈话;暂停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等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限期整改;暂缓授予学位等较轻处理的失信行为。

  (二)较重、严重、特别严重失信行为:给予下列处理的失信行为,其中涉及取消或禁止期限为3年以内为较重失信,3至5年为严重失信,5年以上的为特别严重失信。

  1.一定范围内公开通报;

  2.终止或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等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追回结余资金,追回已拨财政资金;

  3.一定期限禁止承担或参与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等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

  4.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相关学术奖励、荣誉等并追回奖金,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称;

  5.一定期限取消申请或申报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称号和职务职称晋升等资格;

  6.取消已获得的高层次专家称号,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学术团体以及学术、学位委员会等学术工作机构的委员或成员资格;

  7.一定期限取消作为提名或推荐人、被提名或被推荐人、评审专家等资格;

  8.一定期限减招、暂停招收研究生直至取消研究生导师资格;

  9.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

  10.汇交国家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11.其他严重失信处理。

第三章 信息使用

  第九条(信息查询)

  上海市科技信用信息平台建立以应用场景为基础的授权共享机制。本市各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类机构的应用需求符合具体应用场景的,可以获得授权,使用平台数据。

  第十条(授权查询机制)

  各行政主管部门及各类机构可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在以下工作中查询科技信用信息: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监督抽验和大额行政处罚裁量;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科研管理等;

  (三)居住证管理、落户管理和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

  (四)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职务任用、职务晋升;

  (五)表彰奖励;

  (六)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参照前款规定查询科技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查询期限)

  科技信用信息的查询期限与处理措施中设定的期限保持一致,自原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国家或者本市对查询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信息共享)

  推动上海市科技信用信息平台与科技部科研诚信信息系统对接,实现互联互通。

  推动建立区域科技信用工作合作机制,实现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信用信息共享,实现长三角区域内科技信用共认共用。

  第十三条(失信惩戒)

  市科委在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立项、荣誉推荐(提名)、科技奖励、评审专家遴选等各类科学技术活动管理中,对有较轻失信行为信息的信息主体,依法采取下列约束措施:

  (一)列为项目管理的重点监督对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二)列为信用风险警示对象,在项目评审、行政审批、政府购买服务等工作中加强诚信考量。

  对有较重及以上失信行为信息的信息主体,市科委除采取前款措施外,还应当依法在职权范围内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取消其申报本市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的资格,不推荐其申报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

  (二)取消其市科技奖的被提名资格,不提名其申报各类国家科技奖项;

  (三)取消其担任咨询评审专家、市科技奖提名者的资格;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各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类机构的针对科技信用的失信惩戒约束措施可根据自身管理职责依法依规另行制定。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十四条(信息管理要求)

  市科委明确科技信用信息管理要求,制定科技信用信息数据的归集、变更、移出等操作规程,明确上海市科技信用信息平台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工作权限和程序,健全信息安全管理机制,保障上海市科技信用信息平台正常运行和信息安全。

  相关部门和各类机构应当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和内部工作流程,规范开展科技信用信息的记录、使用和管理等。

  第十五条(账号管理)

  根据工作需要,市科委依申请为各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类机构开设上海市科技信用信息平台系统用户账号,实行用户权限分级管理。

  用户应当按照使用权限进行科技信用信息数据汇交、开展信用查询,并指定专人保管和使用用户账号、密码,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数据。

  第十六条(信息安全)

  参与上海市科技信用信息平台建设、运行、维护和使用的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越权查询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违规删除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关于信用信息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信息删除)

  科技信用信息符合以下情况的,由上海市科技信用信息平台予以删除:

  (一)科技信用信息查询期限届满后,平台查询界面上自动删除该失信信息。

  (二)信息主体的科技信用信息向上海市科技信用信息平台归集后,据以认定其失信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原失信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上海市科技信用信息平台,上海市科技信用信息平台应当在收到该书面告知之日起的2个工作日内在数据库中删除该失信信息。

  (三)在失信信息查询期限内,原失信信息提供单位向上海市科技信用信息平台出具信用修复记录的书面证明,上海市科技信用信息平台应当在收到该书面证明之日起的2个工作日内在平台查询界面上删除该失信信息。

  第十八条(提出异议)

  信息主体认为相关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科委提出异议。

  第十九条(异议受理)

  市科委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依决定对上海市科技信用信息平台的数据进行核实和修订。

第五章 信用修复

  第二十条(信用修复受理主体)

  科技信用信息修复按照信息“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由认定失信行为的单位(即原行政行为作出单位)负责信用信息修复申请的受理、审查、意见反馈和信用信息主体知情权保障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申请信用修复)

  由市科委产生的科技信用信息,信息主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向市科委申请信用修复:

  (一)失信行为已纠正,相关法定责任和义务履行完毕,社会不良影响基本消除;

  (二)失信行为信息距原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已满3个月;

  (三)自失信信息汇交之日起至申请信用修复期间,未汇交新的失信信息;

  (四)信息主体在上海市科技信用信息平台作出守信承诺。

  由其他行政主管单位或各类机构产生的科技信用信息,由原行政行为作出单位根据本单位相应办法进行修复。

  第二十二条(信用修复申请受理)

  认定失信行为的单位在收到材料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文件的完整性和规范性,并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补正后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第二十三条(修复认定与处理)

  认定失信行为的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是否予以修复的意见,并书面告知信用信息主体和上海市科技信用信息平台。

  认定失信行为的单位同意修复的,上海市科技信用信息平台应在收到同意修复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平台查询界面删除该信息,并在数据库中作出修复标注。

  涉及汇交国家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的失信信息,参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31日。

  政策文件:https://stcsm.sh.gov.cn/zwgk/kjzc/zcwj/kwzcxwj/20241218/2665b155fa03434ca417c4795af66d64.html

  政策解读:https://stcsm.sh.gov.cn/zwgk/kjzc/zcjd/bmjd/20241218/671fe8da586d41f4b28a6c4a7289c3c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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